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前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
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7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
、請求金額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
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