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利息
按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1%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
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另於112年間申請前置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字第2063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約定如違約,協議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為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未依系爭清償方案如期清償,依約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被告尚積欠本金9萬2,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
惟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
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4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下稱系爭前案),以同一系爭借款契約向請求被告,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0頁),且為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前案之被告雖誤載為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兼
法定代理人陳思凱,惟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為無
權利能力之
獨資商號,主體仍為陳思凱,故兩訴當事人相同,且兩訴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借款契約,訴之聲明亦可得代用
,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