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陳沅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
適有訴外人潘月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珮蓁),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1元(含工資14,400元及零件費用13,98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月娥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就被告車輛也有保車險,希望原告與被告的保險業務員聯繫理賠事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8,38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70頁),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自承:我精神沒辦法集中,前車頭不甚碰撞前方煞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潘月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
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
顯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398元(計算式:13,981元1/10≒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762元(即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98元=15,7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月娥亦有過失,惟
被告復未對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卷第108頁),而本院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乃被告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車輛,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空言為辯,實難憑採。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