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抗辯:我是綠燈左轉
非闖紅燈,A車駕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A車駕駛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
惟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
足憑,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
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
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事。
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採。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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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