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8,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8,60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