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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石新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91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客戶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客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4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