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3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84,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潮州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妍汎所有並駕駛BJM-8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4,730元(含零件費用56,130元、工資費用13,730元、烤漆費用14,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
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