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劉政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13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而不慎撞擊
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
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是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四、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