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39元、5,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539元、㈡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94頁)。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潮小卷第9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
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金3,415元、電信費2,124元;(2)門號B專案補償金1,036元、電信費4,214元,門號A共積欠5,539元,門號B共積欠5,250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台灣電力公司沒有繳電費就被停電沒什麼支付命令,中華電信電話費沒繳超過三天就停話哪有支付命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39、潮小卷第53-8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為何有支付命令
等情,然
本件非中華電信之電信費請求,且支付命令
乃債權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
督促程序,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