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蕎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蕎羽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二高平面道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
適有訴外人李文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水源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358元(含工資9,000元及
零件費用59,35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59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擦撞李文峰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
求償,亦屬有據。
㈣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機械腳踏車,於110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已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7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8,679元(即工資9,000元+零件29,679元=38,679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58÷(3+1)≒1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358-14,842)×1/3×(2+0/12)≒29,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358-29,679=29,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