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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委託律師受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有對被告為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亦無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145元
15%
3
19,419元
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