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5元,及
其中新臺幣39,59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訴外人洪崑榮具狀表示:被告入住屏東縣私立慈德老人養護之家,請求准予請假等語,並提出入住證明書1份為證,惟其並未說明及釋明被告現身心狀況有何確實無法到庭陳述或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且經本院電話詢問洪崑榮,其表示本院以一造辯論終結,其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揭入住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未到場或請假係具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
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825元(含本金39,59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2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嗣
大眾銀行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5元,及其中39,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
大眾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
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