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26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51,426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詩佩駕駛RDA-87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1,426元(含工資費用27,650元、塗裝費用13,610元、零件費用10,16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
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4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