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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3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55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37-4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自債權讓與翌日起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