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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率,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