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6-8/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相對人
原      告  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聲請人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路商店訂購紅米Note 11S 5G全新手機(藍色),於同月24日收到momo公司寄送同款、同顏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同年8月21日恢復原廠設定後,發現系爭手機竟已設定有他人帳號,明顯並全新,為此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3倍購買價額之懲罰性賠償金15,147元等語。經查,相對人訂購手機後,由被告公司寄送系爭手機至相對人指定位於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號之處所收受,認屏東縣南州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本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請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