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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古元宏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因手機缺貨,原告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被告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原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5,049×3=15,1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7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前已向訴外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friDay購物網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之後始行開通,並無原告主張情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是原告欲依據上揭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須先行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數額,且該損害必須由被告故意造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情後,截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實質損害及損害額。前案中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可以正常操作顯示,認為除原告陳稱之上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情形,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發生之損害與其損害額,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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