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阿雪 ( HUYNH THI TUYET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42,2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8公里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2,243元(工資費用:20,900元、零件費用:21,343元),原告業已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