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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智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5條之1規定,給付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被告於113年5月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共33,996元(含本金29,664元、利息3,118元、違約金1,121元及催收費用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本件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公告、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7-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