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2元,及
其中新臺幣29,1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
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62元(含本金29,17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元,及其中29,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
大眾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
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