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執,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所稱之調解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