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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小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張薳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24分許,駕駛牌號碼5620-FA號自用小客,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尤毓淳所有並駕駛之牌號碼BJK-7697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輛),致系爭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8,671元(含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48,371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曾駕撞到系爭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上揭輛曾與系爭輛發生擦撞,後警員查看也沒有新的撞擊痕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保險人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113年10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6166號函及114年2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1925號函附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我倒車時有注意路旁有停一排的車輛,但是我認為我沒有擦撞到路旁的車,所以我當時也沒有特別的反應。...我不覺得車輛有撞到。我的車輛老車本來就有車損,這幾天我查看也沒有新的車損..、(尤毓淳)肇事當時我沒在現場」等語,又依該光碟所示,僅知被告的車輛有於該處倒車,然亦未能得知有碰撞的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僅能得知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致無從認定系爭輛受損為被告所為,是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據此,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