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7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870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周麗玉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人周麗玉及車上乘客王安祿受傷,原告因而賠付周麗玉醫療費用17,590元、王安祿醫療費用39,280元,合計共56,870元醫療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
無駕駛執照於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周麗玉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