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星輝
被 告 鄭俊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4元,及其中新臺幣5,611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
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台灣之星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元,及其中5,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元,及其中5,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