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
被 告 利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14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4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與訴外人嘉憶環保有限公司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及113年2月20日簽立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清除被告所製造之營建混合物並再利用,被告則依實際過磅重量計算費用後給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至工地現場清除營建混合物,於同月2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378,714元;又於同年4月15日、同月16日至工地現場清除營建混合物,於同月19日向被告請款98,700元,總計共477,414元(計算式:378,714元+98,700元=477,414元),
惟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過磅單、報價單、與「利旺-阿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營建混合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6、63-10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8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