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福
被 告 黃麗榮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2,084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08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分割後208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金能、黃良安共有,下稱208土地),20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但原告要自己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112年7月21日起訴時,分割前208土地原由原告與訴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
嗣於
本案繫屬中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分割為同段208、208-1地號土地(112年11月30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208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上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在卷
可稽,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於起訴後移轉予訴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就本件訴訟仍無影響,
合先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
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