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楊閎恩
被 告 黃明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應於該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函文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參,
惟原告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