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吳漢
被 告 鄧安心(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鄧安心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鄧安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鄧安心除戶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前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鄧安心之戶籍資料或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訴外人潘聰錦雖於113年1月17日陳報鄧安心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並未具狀追加或更正起訴對象,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闡明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為
適法,並命原告提出鄧安心之
繼承系統表、有無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
具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裁定,
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就
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鄧安心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人:潘枝樹 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人:吳漢 權利範圍:3分之1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00797號 登記日期:112年10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鄧安心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