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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追加被告    鍾禁山會
法定代理人  鍾承錦  
追加被告    鍾創祖比
法定代理人  鍾承錦  
前列鍾禁山會、鍾創祖比共同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預先墊付(向本院國庫繳納)選任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梁家豪律師預估報酬費用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梁家豪律師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159號裁定選任為本件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倘有需要先行墊付特別人代理人之報酬,原告願意墊付,請裁定命原告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梁家豪律師同為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40,000元為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