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李貞華
被 告 呂珮瑜
訴訟代理人 傅瑞珍
被 告 鍾曾秀芳
訴訟代理人 鍾志淵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鍾禁山會
鍾創祖比
前列2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坐落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土地內如所示編號、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
酌定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特別代理人梁家豪律師之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23,0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就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等語。
㈠、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共有之同段219、220地號土地(下稱219、220土地)上已有訴外人鍾達平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如自附表二所示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二)通行,需拆除部分建物,將致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損害甚鉅,如附表一所示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一)中部分土地已於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26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中確認被告鍾曾秀芳對同段271、275土地(下稱271土地、275土地)有通行權,應屬損害較小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貞華、呂珮瑜、鍾曾秀芳: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二之土地,前案雖經判決被告鍾曾秀芳對被告李貞華之271土地有通行權,但並未實際通行,如採方案一將使被告李貞華土地損害甚鉅,57號房屋在方案二通行範圍內僅有廁所、盆栽、圍牆等語置辯。
㈢、被告國產署: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二之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並未臨路而為袋地,前
案由被告鍾曾秀芳請求確認對包含被告李貞華所有之271土地、國產署管理之275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71⑴面積71.66平方公尺、275⑴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經一審判決後、被告李貞華
上訴於二審和解成立而確定,
惟現況並未開設道路,271土地對外臨接延平路53巷。另57號房屋占用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共有之219、22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所使用219、220土地範圍中,已有部分鋪設道路通行,其餘部分則為植栽、鐵皮屋。另該處之鐵皮屋亦占用被告鍾曾秀芳之218土地,業經被告鍾曾秀芳訴請訴外人鍾達平
拆屋還地,
嗣於本院調解成立(114年度潮簡字第707號,本院卷二第120-1至120-3頁,下稱拆屋還地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
勘驗明確並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4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前案
履勘現場圖、判決及附圖
暨和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實在。
㈡、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此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本院審酌:
⒈方案一、二所使用土地,除219、220土地外均位於農業區,現況亦均耕作農作物;220土地為交通用地,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之220⑴土地事實上亦已鋪設道路供通行,且附圖二所示219⑴、220⑴部分土地長度約40公尺,依本院現場勘驗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顯示,此部分過半已經鋪設道路使用(長度約22.3公尺),其餘部分則有鐵皮蓋平房、植栽、圍牆,此為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
⒉本院前經通知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鍾達平
開庭時間、並函知鍾達平如有意願擔任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請其具狀陳報,惟鍾達平明確表示因之前提告過2次都沒有成功,故無意願參與開庭,亦無意願擔任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41頁)等語。本院審酌如附圖二編號219⑴所示土地上,原有鐵皮蓋平房、植栽、圍牆等地上物,惟鍾達平前業於拆屋還地案中同意拆除占用218土地部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占用218土地之鐵皮房後側拆除後,坐落219⑴範圍內之鐵皮房前側縱然尚存,面積及功能亦已所剩不多。被告鍾曾秀芳、李貞華亦於本院陳稱鍾達平已經拆除占用218土地的廁所,並於219、221土地上再新建廁所等語。再
衡酌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長期未選任新任管理人(所登記管理人鍾承錦係於明治14年即民國前31年3月3日變更登記為管理人,
難認其事實上能行
代理權,鍾達平僅為地價稅之代管人,前案107年度潮簡字第263號卷第42、93頁、114年度潮簡字第707號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渠等特別代理人對於57號房屋是否有權坐落於219土地上亦
毫無所悉,難認原告通行219⑴、220⑴部分土地將致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何種損害,且訴外人鍾達平顯然認為原告通行該處影響不大,因而無意願參與訴訟進行。本院斟酌通行方案二雖需拆除部分地上物,惟對於57號房屋之功能及完整性影響不大,至訴外人鍾達平倘如被告李貞華、鍾曾秀芳
所稱事後又新建廁所,考量其早已知悉本院
刻正審理219、220土地之通行權案件,
猶執意再將廁所建在通行範圍內,實
非本院所能審酌。
⒊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雖以前詞置辯,認以方案一對鄰地侵害較小,惟前案對原告而言並無
既判力,自無法
拘束原告,事實上現況前案判決通行範圍
迄今亦未開通道路。如以方案一範圍通行,僅被告李貞華所有之271土地(面積980.84平方公尺)已有71.66平方公尺之耕作中土地(占整筆土地約7.3%)需供通行使用,與方案二中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需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74.51平方公尺)相近(219土地面積923.86平方公尺、220土地面積144.10平方公尺,合計占兩筆土地面積6.97%)。況以所涉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以觀,方案一扣除被告國產署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供通行之面積為186.13平方公尺,縱將前案判決面積納入考量,亦新增114.47平方公尺土地需供通行。如以方案二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不同意原告通行之面積僅74.51平方公尺,且其中過半面積現況已鋪設道路,雖需移除部分地上物,惟影響不大,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造成鄰地使用影響、遭通行鄰地所有權人意願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需額外開闢道路之面積較少,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用地,面積6092.92平方公尺,方案二並無何明顯轉折處,通行寬度以三米為已足。
㈣、再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則原告一併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方案二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各附表編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
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作為義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因無可行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選任梁家豪律師於本事件為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後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115年2月10日到庭執行職務,亦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暨聲請(聲請原告代墊選任特別管理人費用)狀1份到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參與本案時之進行程度、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提出書狀之件數等,爰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方案一)(坐落: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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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前案通行範圍:74.81㎡ 新增通行範圍:114.47㎡ |
附表二(方案二)(坐落: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