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台一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行駛至中正路與新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政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追撞訴外人蔣雅倫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3元、烤漆費用12,381元、零件費用11,305元,合計44,39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2日內警交字第11232678000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停等之B車、系爭車輛,自後追撞B車、B車再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44,39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本院卷第17頁),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8個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305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8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978元(即工資費用20,713元+烤漆費用12,381元+零件費用1,884元=34,97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5÷(5+1)=1,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5-1,884) ×1/5×5=9,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5-9,421=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