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年利率13%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
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
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