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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陳奇伯 
            陳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伯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枋寮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8年枋登字第059030號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伯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0頁),經被告同意,變更為:「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債務人陳尾發於84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玉里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而未依約清償,陳尾發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因被告陳伯仁及訴外人陳伯慧均拋棄繼承,被告陳奇伯為其唯一繼承人,則陳奇伯於陳尾發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㈡陳尾發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7月23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新福,陳新福另於同年12月28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伯仁(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3月2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上揭規定消滅,陳尾發卻怠於請求塗銷。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抵押權時效應該是已經過了,只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前是存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陳尾發之債權人,陳尾發已死亡且其繼承人為陳奇伯,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函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6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1480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2、59-70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7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又該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13年3月20日),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陳尾發之繼承人即陳奇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陳奇伯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伯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向陳奇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陳奇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陳伯仁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其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伯仁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枋登字第05903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權利人:陳伯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93年3月20日
利息(率):每日每百元以五分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尾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尾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