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龍
林逸誠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戴琇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勝路308號前時,
適訴外人林士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於A車前方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㈡
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烤漆費用5,662元、零件費用8,556元,合計16,01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曾與林士軒在電話中和解,他說保險公司會理賠修理車子,他不跟伊要求賠償,但雙方並未簽訂和解書。另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部分,伊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
拘束。但經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亦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日內警交字第11330241100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其曾與林士軒於電話中和解,他說保險公司會理賠修理車子,他不跟伊要求賠償,但雙方並未簽訂和解書等語,
惟原告否認並陳稱:這是他們私底下談的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且並無書面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確實已經和解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其已與林士軒達成和解,林士軒已同意拋棄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本院詢問被告其所謂與林士軒和解
一節,是否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卷宗(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犯行,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3年確定在案)內有相關資料,被告答稱:不清楚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亦未見有被告
所稱和解相關資料,且被告
自承其與林士軒間並未書寫和解書等語,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即
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辯稱其已與林士軒達成和解,林士軒同意拋棄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01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結帳明細表等為證,應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5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19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661元(即零件費用8,199元+烤漆費用5,662元+工資費用1,800元=15,66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6÷(5+1)=1,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6-1,426) ×1/5×(0+3/12)=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6-357=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