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8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2,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4組電信門號使用,
惟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尚積欠補償金、
電信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42,881元,
嗣經前開公司將前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