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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秦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96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負擔1,70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東港鎮東隆街32號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71,35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認被告固有未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廖子淳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廖子淳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271,352元(含零件211,801元、工資16,362 元、烤漆43,1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4,996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58,326元×60%=154,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 元,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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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801×0.369×(2/12)=13,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801-13,026=198,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