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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圓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墾丁路120號前,竟違規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訴外人OOO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墾丁路同向行駛至該處,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OOO),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4,893元、零件費用7,803元,合計13,69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4月16日恆警交字第11330738700號函文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信屬實。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3,696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80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0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494元(即零件費用2,601元+烤漆費用4,893元+工資費用1,000元=8,4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3÷(5+1)=1,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03-1,301) ×1/5×4=5,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3-5,202=2,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