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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下稱系爭裁定)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裁定所持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系爭裁定之裁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況且,系爭本票付款地亦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可稽,是本院全無何管轄權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