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下稱
系爭裁定)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等語,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裁定所持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系爭裁定之裁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況且,系爭本票付款地亦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
可稽,是本院全無何
管轄權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