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19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45,1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素惠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進發駕駛BDR-1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5,198元(含工資費用44,900元、零件費用100,298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117至118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
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113年6月7日為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1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