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筱萍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興華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梅花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邱雅玲即邱清風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杏桂、邱曉英、邱筱萍、邱興華、邱梅花、邱雅玲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清風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18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方杏桂、邱曉英、邱筱萍、邱興華、邱梅花、邱雅玲等於繼承邱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清風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而被告等為邱清風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清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的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雖提出
異議狀
聲明異議,然其異議狀並未說明其不服之理由,本院礙難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