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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洪新輝

            陳新聰
            陳秀梅
            陳秀敏

            陳秀雲

            陳俊穎
            陳嘉妤

            陳靖慈
            陳睿靚
            陳韋助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陳祈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且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祈杏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0134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有福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未償還債務,足見被代位人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於分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1地號)
公同共有
1/6
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地號)
公同共有
1/6
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0.23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2地號)
公同共有
1/6
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28平方公尺,重測前:响林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
3/4
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陳有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祈杏
1/28(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洪新輝
1/7
3
陳新聰
1/7
4
陳秀梅
1/7
5
陳秀敏
1/7
6
陳秀雲
1/7
7
陳俊穎
1/56
8
陳嘉妤
1/56
9
陳靖慈
1/28
10
陳睿靚
1/28
11
陳韋助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