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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有訴外人即車主徐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作右轉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64元(含零件費用128,350元及工資費用27,51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為何原告可以向被告求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徐筱娟曾說要私下和解,現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也要向對方求償,只是被告車輛已報廢,無法提出修理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徐筱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曾與徐筱娟約定私下和解,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欲請求賠償等語,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本院核閱上揭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稱相關資料,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上揭辯屬實,被告所辯,勉難信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835元(計算式:128,350元1/10=12,835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349元(即零件費用12,835元+工資費用27,514元=40,34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徐筱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向右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內車道同做右彎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52頁),可見於右彎時,徐筱娟為外車道,被告為內車道,惟外車道之徐筱娟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且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間距,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9-1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徐筱娟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5元(計算式:40,349元×30%≒1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