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阮于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阮筠雅與被告阮于庭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5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于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而知悉,
嗣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登記謄本、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
期間,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三、原告主張
被告阮筠雅積欠原告本金共843,4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阮筠雅所有,惟被告阮筠雅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阮于庭,並於112年9月15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阮筠雅之無償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業經被告阮筠雅、阮于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18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阮于庭並應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阮筠雅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