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春桃即陳子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子涵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1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4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子涵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
惟陳子涵已於10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子涵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
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
拋棄繼承,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子涵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