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戴宏熙
被 告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2⑴所示面積193.51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
暨其支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78,812元、按月以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以每月1,600元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2⑴所示部分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
詎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原告
乃寄發
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19日寄送被告
法定代理人賴雅芬之戶籍地址並經招領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
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5月26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