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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吳潼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2月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東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在高雄市巨蛋某處,以價值15萬元利益之代價,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租借予「楊東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楊東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底,以簡訊聯繫原告,佯稱操作「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9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共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