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至中山路168號附近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陳緯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瑪吉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車輛)左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2,631元、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8,900元,合計51,03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5日恆警交字第1139001701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行駛於
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1,031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應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2,631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43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839元(即零件費用5,439元+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8,900元=23,8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631÷(5+1)=5,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631-5,439) ×1/5×5=27,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631-27,192=5,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