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潘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間做成
遺產分割協議,
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
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
拋棄繼承函、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69-71、75、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2.
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個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1.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次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 | | | |
| | | |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