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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3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三、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效誠以4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微醺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以7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聲明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醺公司)所有,原告與被告康效誠於111年1月1日簽訂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水置席位乙席供被「微醺海洋」號停放,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為3,690元,如有逾期繳納,逾期11日以上者,按欠繳租金數額之50%加收延遲費,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康效誠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111年12月止,總計8個月,積欠之租金為29,520元,加計延遲費14,760元,總計44,280元。又「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公司所有,而原告與被告康效誠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至迄今,「微醺海洋」號仍停放在後壁湖遊艇港,則「微醺海洋」號自112年1月1日迄今持續停泊在後壁湖遊艇港,核屬被告微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申報服務平臺網頁之收費標準,每月受有46,90元之損害,自112年1月1日迄起訴前之113年5月,總計有17個月,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79,73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出之日止,每日之損害則為156元。末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則「微醺海洋」號即不得停放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原告自得請求遷離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4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⑶、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康效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康效誠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1年12月止,總計8個月,是以,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9,520元(3,690元x8個月=29,520元),及延遲費14,760元(29,520元x50%=14,760元),總計44,280元(29,520元+14,760元=44,28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康效誠給付4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公司所有,而原告與被告康效誠簽訂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契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至迄今,「微醺海洋」號仍停放在後壁湖遊艇港,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微醺海洋」號自112年1月1日迄今持續停泊在後壁湖遊艇港,核屬被告微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依據公告於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申報服務平臺網頁之收費標準,自用船舶,每月每公尺以350元計算停泊費及每月每公尺以30元計算水電,計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等語,按該收標準為交通部所制定,未逾市場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而視同自認,是以本院認以此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尚屬可採。而「微醺海洋」號全長為9.71公尺,此有小船註冊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每月停泊費及水電費合計為3,690元【(350元+30元)×9.71公尺=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每年水質監測費為12,000元,每月為1,000元,合計4,690元(3,690元+1,000元=4,690)。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微醺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79,730元(4,690元xl7個月=79,73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4,690元+30日=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康效誠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微醺公司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康效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終止,「微醺海洋」號即不得停放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其現仍停放於遊艇港,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微醺公司將「微醺海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