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淑蓉訴請就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
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
經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之應繼分為6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2,116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636,348元×應繼分2/6=21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